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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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奇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間
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 羅捷店 」內,乘店員 蔡承祖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置物架上之金頂鹼性電池(12入)1包(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經蔡承祖發現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承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竊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2至2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求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有害於交易秩序,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悟,一錯再錯,應予適當懲罰,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告訴人所領回,有上揭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以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紀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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