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 孔祥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曉玲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抗告人至同年6月24日止尚有260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拒不置理,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孰料抗告人竟於同年7月5日業將系爭房地以2,10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邱立國 ,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洛茵名下,抗告人顯然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伊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108萬元本息;如認伊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60萬元買賣價金餘款本息。
因抗告人拒絕清償,且無固定收入,並積極處分其所有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7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解除與伊之買賣契約,而請求伊給付2,108萬元之賠償,惟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僅1,770萬元,相對人竟請求賠償2,108萬元之多,顯有未洽。而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買賣總價減去伊承接相對人之貸款1,310萬元及已給付第
一、二期買賣價金200萬元後,剩餘買賣價額為260萬元,惟相對人請求高達2,108萬元之賠償,本案訴訟主張顯有不實。又伊於102年2月7日賣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房地(下稱汀州路房地)後,至今並無移轉其他財產權之隱匿財產情事,伊自102年1月迄今,均於中國東莞擔任有利皮具電子有限公司協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為15萬元,並非無固定收入之人,尤其伊係於102年2月7日即出售汀州路房地,早於相對人解除契約之前,況伊出售汀州路房地獲取利潤約150萬元,不僅未浪費財產,且資金雄厚,並無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解除契約,故先位聲明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倘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聲明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並已於102年4月22日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臺北雙連郵局第484、49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郵件查詢、聲請變更狀等文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還款未付,且已於102年2月7日出售其所有汀州路房地,顯有脫產之虞等情,亦據提出催告函、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提出釋明,縱認釋明有所欠缺,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解除與抗告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抗告人給付2,108萬元之賠償,較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1,770萬元為多,且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額僅為260萬元,相對人竟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高達2,108萬元之賠償,其本案訴訟之主張顯有不實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