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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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素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零錢包壹組(共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21行及證據部分第9行之「1件」均應更正為「1組(共3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素霞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將未用到之物品上網拍賣等語,另參諸被告所陳扣案仿冒商品係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購得,卻僅以250元做為販售價格等情,足徵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子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販入之時即業以營利為目的;且本件員警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以求破獲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組(共3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害人復表示對本件量刑並無意見之意旨,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商標零錢包1組(共3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787號被告蘇素霞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7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素霞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貴重金屬錢包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蘇素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8月間之某日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某攤販前,以新台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零錢包1件,即於99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vjlo1203」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11月27日許,以3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蘇素霞所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 蘇素真 ),蘇素霞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列印畫面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893號函文、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清單表及採證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白堪予採信。另有前揭仿冒商品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素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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