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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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427號聲請人苗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1月29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強新工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苗鐵精密工業│102年4月1日│509,796元│DR0000000│││限公司 吳玉堂 │北台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