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2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5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1日起至126年9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⑴86年9月18日⑵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600,000元⑵與聲請人簽訂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6年9月18日⑵借款期間1年,並依相對人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含增補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準,並同意前借款契約所約定借款期間屆滿,經聲請人審核同意,得以依據「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5年8月17日⑵95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718,45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惠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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