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 張家菱
15樓上列聲請人違反商標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自應予以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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