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王豫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金王豫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王豫琳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前往其友人 洪宏儒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2)日上午1時15分許,洪宏儒之母 李貴寶 自上址5樓下樓時不慎跌坐樓梯上,洪宏儒旋即上前以手輕拍李貴寶並詢問傷勢,詎金王豫琳見狀誤認洪宏儒在毆打李貴寶,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當場徒手揮打洪宏儒之頭部,復徒手自後方勒住洪宏儒之頸部,並將洪宏儒壓制在上開住處4樓之客廳沙發上,同時出言恫稱:「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我現在就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宏儒,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宏儒之安全。隨後經洪宏儒掙脫,雙方發生拉扯,金王豫琳於上開住處樓梯口,再次徒手自後方勒住洪宏儒頸部,並將洪宏儒壓制在地,致洪宏儒因而受有右眼瘀青約4.5X3.5公分、左眼瘀青約3.5X2.5公分、右眼皮擦傷約1.1X0.5公分、鼻瘀青約2.5X2.1公分、下唇瘀青約1.8X1.1公分、頸部瘀青約2.1X1.5公分、
3.1X2.1公分、右後肩擦傷約4.1X1.1公分、右手臂瘀青約5.4X5.1公分及擦傷1.5X1.1公分、左手臂擦傷約
2.5X1.2公分、左手指關節擦傷約1.1X1.2公分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金王豫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金王豫琳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儒、證人李貴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洪宏儒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一時誤會,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以言行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堪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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