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妤婕(原名鍾妮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鍾妮燕)明知 葉志文 (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志文為男女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次(共計7次)。
嗣乙○○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自葉志文所持有之手機,發現甲○○與葉志文之性交照片,及以通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紀錄,始悉上情,並於103年3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葉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葉志文之自白書1份、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6頁、第33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次相姦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7次相姦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亦有不同,與葉志文亦非因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尚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7次相姦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葉志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謹守分際,尊重告訴人與葉志文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之婚姻生活,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然迄未能給付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維生、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10月26日某時│新竹縣某處│├──┼─────────┼─────────────┤│2│102年10月30日中午│新北市○○區○○路○○巷○○號││││葉志文之工作室內│├──┼─────────┼─────────────┤│3│102年11月15日中午│新北市○○區○○路○○巷○○號││││葉志文之工作室內│├──┼─────────┼─────────────┤│4│102年11月16日某時│新竹縣某處│├──┼─────────┼─────────────┤│5│102年11月20日中午│新北市○○區○○路○○巷○○號││││葉志文之工作室內│├──┼─────────┼─────────────┤│6│102年12月2日中午│新北市○○區○○路○○巷○○號││││葉志文之工作室內│├──┼─────────┼─────────────┤│7│102年12月5日中午│新北市○○區○○路○○巷○○號││││葉志文之工作室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