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世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6年7月25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號酒閣海產店飲酒。嗣於106年7月26日0時24分許,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返家,而於該日
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其逆向行駛予以攔查,並於同日0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
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至102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而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凌晨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離婚,需照顧扶養父母親及就學之孩子,現從事製造手機鋁合金版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