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七之三號後方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子車上裝有H鐵二十四噸)、九七八─HA號(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營業曳引車各一輛(總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上開H鐵(總值約七十五萬元)得手,並於當日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將JN─五五三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丙○○(所涉贓物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甲○○並主動配合警方在丙○○處尋回上開JN─五五三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各一輛。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即同案被告)、乙○○(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二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趙國寶 達成和解,惟主動配合警方追回上開車輛(見警卷第八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稍屬過重,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