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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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等旅行社人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會計人員即將上開申請表所列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發放休假補助等相關簿冊之公文書上,並因而陷於錯誤..得以詐領取得一萬六千元之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並足以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核發休假補助款項之正確性。」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詐欺取得休假補助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出具自行制作之申請表致使承辦發放補助費用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旅遊消費紀錄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發放休假補助等相關簿冊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旅行社人員於業務上所制作之不實消費紀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游啟聖 等旅行社人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未具備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論以共犯,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後述),本件毋庸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被告與 遊啟聖 等旅行社人員共同制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前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部分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如數繳還詐得金額,有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收款正式收據一紙足稽;其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擔任警員之考績皆為甲等,有九十二年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嘉一分局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附卷得查,平日戮力從公,績效良好。綜情以觀,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