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酉○○被告巳○○
寅○○
丙○戊○○甲○○乙○○午○○申○○子○○壬○○辛○○丑○○辰○○住同上列庚○○住嘉義縣太丁○○住同上列卯○○住同上列己○○住同上列癸○○住台北市○○區○○路6段126號3樓之5未○○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 簡銘誼 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簡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簡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巳○○等1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土於民國90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惟因被告癸○○、簡銘誼係簡土之子 簡鴻城 (已於87年12月19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已自幼經簡鴻城認領,均依法有代位繼承權利,然因於91年9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遺漏該二繼承人,經原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癸○○、簡銘誼之繼承持分更正登記,經該事務所以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由,而駁回更正登記之申請,故合併請求應由癸○○、簡銘誼辦理繼承登記,以符訴訟經濟;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依遺囑指定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癸○○、簡銘誼係簡土之子簡鴻城(已於87年12月19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已自幼經簡鴻城認領,均依法有代位繼承權利,然因於91年9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遺漏該二繼承人,經原告向前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癸○○、簡銘誼之繼承持分更正登記,經該事務所以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由,而駁回更正登記之申請,故合併請求應由癸○○、簡銘誼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欲請求就被繼承人簡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由癸○○、簡銘誼辦理繼承登記,既經主管機關以欠缺同一性為由,而駁回繼承持分更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無法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此部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癸○○、簡銘誼應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應認有權利保護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簡土於90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其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該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或有遺囑定有分割方法,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被告等經通知,均未到庭就該遺產之分割表示意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9份、戶籍謄本20份為證,又被告等19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簡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表一:被繼承人簡土之遺產。
┌─┬───────┬────┬────┬───┬───────┬──────┐│編│土地坐落│││應有部││││├───┬───┤│面積│分(持│分割後每人應得│訴訟費用各自││號│鄉鎮市│大埔美│地號│平方公尺│分)│之持分(應繼分│負擔之比例││││段││││)││├─┼───┼───┼────┼────┼───┼───────┼──────┤│1│嘉義縣│同上│189│6,960│216分│原告與被告簡勝│原告與被告簡│││大林鎮││││之4│淵、寅○○、簡│勝淵、寅○○│├─┼───┼───┼────┼────┼───┤勳、戊○○、許│、丙○、 簡玉 ││2│同上│同上│189-2│838│216分│簡梅、乙○○、│峯、甲○○、│││││││之4│午○○、申○○│乙○○、 簡碧 │├─┼───┼───┼────┼────┼───┤、子○○等10人│珠、申○○、││3│同上│同上│189-3│3,046│216分│各取得12分之1│子○○等10人│││││││之4│。│各負擔12分之│├─┼───┼───┼────┼────┼───┤被告壬○○、簡│1。││4│同上│同上│202-1│290│2分之1│俊傑、丑○○、│被告壬○○、│├─┼───┼───┼────┼────┼───┤辰○○等4人各│俊傑、丑○○││5│同上│同上│205│12,075│68分之│取得48分之1。│辰○○等4人│││││││2│被告庚○○、簡│各負擔48分之│├─┼───┼───┼────┼────┼───┤世昌、 簡叔玲 、│1。││6│同上│同上│205-1│359│68分之│己○○、癸○○│被告庚○○、│││││││2│、簡銘誼等6人│世昌、簡叔玲│├─┼───┼───┼────┼────┼───┤各取得72分之1│己○○、 簡昭 ││7│同上│同上│264│12,126│72分之│。│、簡銘誼等6│││││││6││人各負擔72│├─┼───┼───┼────┼────┼───┤│分之1。││8│同上│北勢段│76-1│4│270分│││││││││之24│││├─┼───┼───┼────┼────┼───┤│││9│同上│同上│87-1│1│270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