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現金卡時之戶籍所在地為
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戶籍業已遷至台中市○區○○里○○路○段205之1號,則
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台中市地區,於發生本件
現金卡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兩造間既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