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
四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專案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原
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貸款專案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三十六期,按期於
當月二十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十
二點二四九固定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戊○○所保證之債
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
意富邦商銀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求償。而富邦
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借貸契約務由原告
行使負擔。詎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三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四九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
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借款明細查詢、往來歸戶查
詢、放款帳卡明細-年金戶本息、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
借款明細查詢、往來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年金戶本息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管銀(六)
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