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97號上訴人乙○○( 康炳坤 之承受訴訟人)
己○○(康炳坤之承受訴訟人)丁○○(康炳坤之承受訴訟人)戊○○(康炳坤之承受訴訟人)庚○○(康炳坤之承受訴訟人)丙○○(康炳坤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
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汪成治 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炳坤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同市○○段茄冬腳小段11地號,下稱系爭23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6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同市○○段茄冬腳小段12地號,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汪成治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 葉長富 、 葉龍春 (下稱葉長富等2人),葉長富等2人又於民國(下同)61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 林啟賢 及被上訴人壬○○共有,嗣林啟賢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 廖深旺 ,廖深旺復讓與訴外人 翁添油 ,翁添油再讓與被上訴人甲○○,又與康炳坤處理上開土地租賃關係者多為辛○○(即壬○○之配偶)及甲○○,故系爭房屋應為壬○○、辛○○及甲○○(以下合稱為壬○○等3人)共有。康炳坤前以被上訴人辛○○及甲○○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彼等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36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系爭236地號土地(下稱前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判決認定康炳坤與辛○○、甲○○間就系爭
23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康炳坤敗訴之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33、236地號土地,故基於相同之證據及理由,應認壬○○等3人與康炳坤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詎壬○○等3人自89年起即未給付系爭233地號土地之租金,經康炳坤於93年3月23日催告給付,仍拒不繳納,康炳坤乃於93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壬○○等3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該函最遲於93年5月11日送達壬○○等3人,是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至遲於93年5月11日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壬○○等3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33地號土地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將系爭233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壬○○等3人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0,702元至返還系爭233地號土地之日止。如認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非屬不可分債務,則壬○○等3人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備位之訴請求甲○○或辛○○或壬○○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將系爭233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或辛○○或壬○○應給付上訴人4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壬○○等3人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月給付上訴人80,702元至返還系爭233地號土地之日止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壬○○等3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200.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233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⑵壬○○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壬○○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702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⑴甲○○或辛○○或壬○○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
233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甲○○或辛○○或壬○○應給付上訴人4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甲○○或辛○○或壬○○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702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壬○○等3人則以:系爭233地號土地非屬康炳坤及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無所有權之土地請求壬○○等3人拆屋還地,並無請求權基礎。又依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及兩造往來文件,均係有關系爭236地號土地部分,與系爭233地號土地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236地號土地係康炳坤所有,系爭233地號則係訴外人 楊洌 所有,康炳坤已於96年5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1、137至142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200.21平方公尺,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110、111頁)。康炳坤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88年12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壬○○及甲○○,要求將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租金比照土地價額調高,並自89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年69,456元,壬○○等3人乃於89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上開租金調整,並於91年3月4日交付票載金額為75,012元之支票以支付91年度租金,又於92年2月11日交付票載金額為81,013元之支票以支付92年度租金,嗣康炳坤於93年3月23日發函予壬○○及甲○○,內載:「有關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基地租金(另訂者不計)使用價金,自89年度即未再繳納。
按台端89年委律師信函來函計算,每年應給付12,852元,此4年度共計51,408元整。請台端於7日給付,謹以此函催告之」,復於93年5月4日以壬○○、甲○○未給付所欠租金為由,表示終止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關係,該函於93年5月5日送達壬○○,甲○○則於93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均依約按土地公告地價給付租金,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康炳坤無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等語,亦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3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壬○○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康炳坤前以辛○○、甲○○及訴外人 許水土 、東陞鑄造有限
公司(下稱東陞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康炳坤將所有系爭2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36、236-B所示部分土地出租予許水土使用,詎許水土自68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業經康炳坤據以終止租賃關係;另辛○○、甲○○無權占用系爭2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36-A所示部分土地搭蓋廠房,並交由東陞公司使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許水土應將系爭2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36、236-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康炳坤,並應給付康炳坤51,420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康炳坤7,513元。㈡東陞公司應自系爭2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36-A所示部分遷出,辛○○及甲○○應共同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康炳坤。㈢辛○○、甲○○及東陞公司應共同自78年5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康炳坤5,788元等情。經原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3號為康炳坤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辛○○、甲○○及東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3年度上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辛○○、甲○○及東陞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辛○○、甲○○及東陞公司部分廢棄,並駁回康炳坤此部分之訴。康炳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55至5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判決理由所載:「查訟爭新
莊市○○路○○巷○○號房屋(及同巷24號房屋),係坐落於被上訴人(即康炳坤)所有訟爭新莊市○○段第236號土地之上,業據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無訛,制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該第236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市○○段茄苳脚小段第12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而被上訴人前因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水土及訴外人汪成治使用上述土地事宜,曾發函許水土催繳租金,敘明許水土前『商借頭前茄苳小段第12號地號及保留地,作為私人商業或製造生產之用,並允諾每月付1包米作為租金。…今函請償付68年至82年5月租地酬金。』等情,並簽立證明表示『承租人汪成治、許水土(因)租地付款54年8月、9月兩個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簽簿可考。又訟爭第22號房屋等,非被上訴人所建造,被上訴人卻於61、62、63年間,因收取訟爭第22號及第24號房屋所占基地之租金,簽立收據,表明『收到新莊鎮○市○○○路○○巷22、24號(房屋)土地租金』等情,有收據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茲被上訴人既事前同意承租人使用其基地,從事商業活動,或進行製造、生產行為,在使用人建造訟爭房屋後,仍收租如故,並表示收受訟爭房屋之土地租金無訛,足見被上訴人顯係出租土地供人興建房屋或廠房,以從事工商業行為,再按月計租。倘被上訴人並非出租土地供人建屋,單純土地實不能從事商業行為或生產製造,被上訴人亦無收受訟爭房屋所占基地租金之理。因此,被上訴人出租訟爭土地,供人建造房屋或廠房,委可認定。」,「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多年來維持原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訴外人葉長富、葉龍春於61年8月13日,將訟爭房屋讓渡予訴外人林啟賢及上訴人辛○○之妻壬○○兩人共有,嗣林啟賢於63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廖深旺,廖深旺再於77年5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翁添油,翁添油卒於82年3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甲○○,此有新莊市(鎮)公所監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以壬○○為上訴人辛○○之妻,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訟爭違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辛○○、甲○○,訴請辛○○、甲○○共同拆屋還地,亦有被上訴人準備書狀(追加狀)可參。職是,上訴人辛○○、甲○○為原始訟爭違建房屋之最後受讓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訟爭基地為租地建屋,訟爭房屋不能脫離訟爭土地而存在,不論原承租人為許水土、汪成治、葉龍春或葉長富,…訟爭基地之租賃權隨訟爭房屋而移轉,上訴人辛○○、甲○○即為承租人,不因有否訂立書面租約而受影響。」(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至58頁)。足見上開判決僅認定康炳坤與辛○○、甲○○間就系爭23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涉及系爭233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理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辛○○及甲○○在前訴訟提出之書狀所載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上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惟查康炳坤在前訴訟僅就其所有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為權利主張,而依上開書狀所載,辛○○及甲○○亦係針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6地號土地部分係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而為抗辯,均未提及系爭233地號土地,是實難依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即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㈣依上訴人所提之租地付款簽收簿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
97頁),其中固有記載:「茲收到○○○鎮○○路○○巷22、24號土地租金…」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然尚不能憑此記載即足認定系爭房屋及同巷24號房屋所租用之土地包括系爭233地號土地在內。至上開租地付款簽收簿所載:「該地係頭前段茄苳腳小段(地目)261、262號(兩筆),每個月白米壹佰台斤計算,民國54年8月起9月止兩個月份。承租人汪成治、許水土,收款人康炳坤」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經查系爭233地號土地重測前係編為同市○○段茄冬腳小段11地號,系爭236地號土地重測前係編為同市○○段茄冬腳小段12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而經向新莊地政事務函查結果據覆:
查無重測前新莊市○○段茄苳腳小段261、262號地號,此有該所84年2月8日八四北縣莊地一字第1478號函可稽(附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1499號卷第72頁),是尚難僅憑上開租地付款簽收簿所載內容,即認康炳坤所出租之土地係包括系爭23
3地號土地在內。至辛○○及甲○○在前訴訟所提上訴狀固記載:「雖該收租簿上地號記載為舊地號『頭前段茄苳腳小段地目261、262號兩筆』與系爭土地舊地號同小段12號不符,惟租地建屋之門牌悉為本件系爭房屋中正路31巷22、24號,且被上訴人亦無『頭前段茄苳腳小段地目261、262地號』可供出租,顯係地號記載錯誤,惟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此部分記載亦係針對系爭236地號土地所為抗辯,要難執此即謂辛○○及甲○○在前訴訟已承認有向康炳坤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事實。
㈤康炳坤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許水土,內載:「許水土先生,
你自58年起,商借本人座落於頭前茄苳小段12地號及保留地,並作為私人商業或製造生產之用,並允諾月付1包米作為租金。但自68年起,你即不再履行償付租金,並繼續強佔本人之地迄今。今以存證信函,函請許水土先生償付自68年至
82年5月底之租地酬金。請勿自誤」等語(見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卷第22頁),然此函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康炳坤曾發函向許水土催討系爭236地號土地及「保留地」之租金,然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保留地」即為系爭233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23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㈥證人汪成治於96年6月7日固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
)是(我蓋)的,我是向地主康炳坤租(土地)的,租金是50斤的米,之後我將房屋賣(給)辛○○,我有告訴辛○○,說土地是租的,每月要給地主50斤米」,「(當時向康炳坤租用土地蓋房屋)沒有(訂立契約),我們口頭上講而已」,「(當時向康炳坤租用土地蓋房屋)有(指明土地位置),我們是講好才蓋的」,「(系爭233、236地號土地的地主不同,但)當時都是康炳坤在處理,我是在那裡出生的,所以我才知道」,「(租金50斤米)是(包含系爭233、236地號土地)的(租金),50斤米我都是交給康炳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然其又於97年10月17日在原審證稱:「(曾經)有(向康炳坤承租土地),是我20幾歲的時候向康炳坤承租,我目前70幾歲,大約有50幾年了」,「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地號,只知道是在1家工廠的後面」,「(當時向康炳坤承租土地的目的是)蓋房子當翻砂工廠,當時所蓋的面積大約有3、4百坪大,地號我不瞭解」,「沒有(看過土地登記謄本)」,「大概6年以後就賣給人家,賣給1位叫辛○○的」,「(辛○○買來)也是作翻砂用。至於我當初所使用的範圍與辛○○現在使用的範圍是不是一致,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但我是向康炳坤承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汪成治所興建,嗣汪成治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葉長富等2人,葉長富等2人又轉讓予林啟賢及壬○○共有,林啟賢復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予廖深旺,廖深旺又讓與予翁添油,翁添油再讓與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復為壬○○等3人所不爭執,且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詳如前述㈡所載),堪信為真實。則汪成治證稱其係將系爭房屋直接出售予辛○○云云,即非實在。又汪成治先則證稱其向康炳坤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233地號土地及系爭236地號土地,並於指明土地位置後始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嗣又改稱其不知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為何等語,則其先後所為證詞不一,亦難信其所為上開證詞屬實。是尚不能僅憑證人汪成治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汪成治向康炳坤所承租之土地係包括系爭233地號土地在內,而由壬○○等3人繼受此部分之租賃關係。
㈦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33地號土地及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房屋現所使用基地範圍與汪成治當時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相當,足證汪成治當初向康炳坤所承租之土地係包括系爭233地號土地及系爭236地號土地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面積為200.2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86.8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236-A所示部分面積),此在前訴訟經原法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61頁),是系爭房屋現占用基地面積合計為287.03平方公尺,折合約86.83坪;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壬○○等3人輾轉購自葉長富等2人之系爭房屋面積記載為70坪(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葉長富等2人購自汪成治之系爭房屋面積若干,然據證人汪成治在原審證稱:當時所蓋房屋面積大約有3、4百坪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則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所使用基地範圍與汪成治當時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相當云云,顯不足取。又汪成治在原審經法官提示系爭房屋照片後,固證稱:「(該房屋)是我蓋的,我一看就知道」,「因為是我蓋的,我認得,一看照片我就知道了,那個鐵條是由我做,因為我當時只是簡單的蓋,跟現在照片上看起來是差不多,因為他沒有把牆壁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查上開照片僅顯示系爭房屋之鐵門(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現狀與汪成治當初興建完成之狀況一致;況證人汪成治亦證稱:「至於我當初所使用的範圍與辛○○現在使用的範圍是不是一致,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故不能僅憑汪成治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現所使用基地範圍與汪成治當時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相當。又依社會通常經驗,於租地建屋之情形,實際興建完成之房屋面積,未必恆與承租基地面積相符,是汪成治雖向康炳坤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然尚不能憑此即認汪成治有向康炳坤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事實。況系爭233地號土地並非康炳坤所有,而康炳坤亦無法證明系爭233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同意康炳坤就系爭233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康炳坤係將系爭236地號土地連同系爭233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汪成治及許水土,則於許水土就所承租之土地積欠租金多年之情形,康炳坤欲收回出租之土地,照理應在前訴訟就系爭233地號土地及系爭236地號土地一併主張權利,然康炳坤在前訴訟竟僅主張將系爭236地號土地出租予許水土,並僅就系爭236地號土地行使權利,且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亦僅就系爭236地號土地要求調整租金,迄至93年3月23日始發函予壬○○及甲○○催告給付系爭233地號土地租金,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綜合上開事證,要難僅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33、236地號土地,及兩造間就系爭23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謂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233地號所有人授權康炳坤處理該土地
事宜,康炳坤則將系爭233地號土地出租他人興建系爭房屋,而為使該房屋有通路,康炳坤曾於54年間與相鄰之同地段
231地號土地所有人 蔡秋欽 協調換地及保留通道之事宜等語,並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及舉證人蔡秋欽為證。惟依上開照片及地籍圖所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33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授權康炳坤處理該土地事宜,及康炳坤曾為使系爭房屋有通路而與鄰地所有人進行協商之事實;且據證人蔡秋欽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233地號土地)不知道(是何人所有),231地號土地是我的」,「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我只知道他(指康炳坤)要出租(土地),但要如何出租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要出租什麼地號土地」,「(知道康炳坤要出租土地是因為)旁邊蓋房子,但要出租給何人,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那邊有(康炳坤)一塊地,但有多大,我不清楚,至於土地是否他本人的,我也不清楚」,「(康炳坤使用的地)有一部分跟我的土地是相鄰」,「根本沒有(康炳坤為了使系爭房屋有通路而出面與我協調)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另證稱汪成治亦證稱:「(系爭房屋)不用(留空地供貨車進出),我沒有留空地,因為那邊有1條小路,車子出了之後就可以迴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3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壬○○等3人積欠租金未付,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主張終止該租賃關係,並據以請求壬○○等3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部分,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先、備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