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時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晚間
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97年8月21日下午被新莊分局查獲,後來移送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直到97年8月23日凌晨才獲釋回到家,當時是伊姊姊出來幫忙付計程車錢,伊回家之後就在房間睡覺,到97年8月23日中午警察來敲門才醒過來,這中間伊都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煙毒麻藥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報告編號CH/2008/806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於97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7年8月21日下午4時
5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樓樓梯間為警查獲後,即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再於97年8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接受訊問完畢,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飭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全卷查核屬實,而本件被告係於97年8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為警查獲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8月23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09700399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7年8月22日下午經檢察官飭回至本件於97年8月23日下午為警查獲止,其間確存有一段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自無法排除被告可於此段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而經本院將被告於97年8月21日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及本次於97年8月23日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一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嗎啡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驗極限無法檢測出。依2001年Smith等人之報告,注射1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9.3小時,濃度範圍0000-00000ng/mL,當使用閾值300ng/mL時,人體排泄嗎啡至尿液可被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為注射後
53.5小時。依來文所述行為人分於97年8月21日下午5時40分及97年8月23日下午7時40分採尿送驗(第2次採尿時間依據貴院98年3月10日傳真校正函稿資料),其間相隔約50小時,檢視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次送驗檢體編號D0000000之結果:嗎啡濃度>0000(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3500(25197)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第2次送驗檢體編號D0000000之結果:嗎啡濃度>3500(63248)ng/mL,可待因濃度>3500(4761)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採用閾值皆為300ng/mL。若被告在第1次採尿後未再施用海洛因,相隔約50小時後第2次採尿液應無法檢測出嗎啡濃度>3500(63248)ng/mL,類此,似不符第1次採尿後未再施用海洛因之情狀;因此,研判行為人在第1次採尿後有再使用海洛因之行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039號函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之前施用所留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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