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4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4月4日起至
96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25%固定計算,並
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2,52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性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
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9、49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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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