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93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簡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子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子清於民國10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賴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55萬元,詎被告簡子清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子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賴惠文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賴惠文雖抗辯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而被告簡子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