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0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告 吳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72,657元(含工資15,000元、材料57,657元),以72,600元交修,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常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而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亦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至109年6月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材料即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1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111元(計算式:54,111元+15,000元=69,111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69,1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657×0.369×(2/12)=3,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657-3,546=5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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