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葉峻昇 (原名 葉堂華葉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未償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8頁),堪信真實。至被告所辯其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還款等節,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
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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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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