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乃澤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王乃澤(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的理由主要為:㈠本次評估有將被告於所中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此一事項做為考量,但精神疾病並非被告所自願,怎能列入評估項目中。
㈡本次評估將家人有無探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事項,
列入評分當中,但並非所有受觀察、勒戒人皆有親屬,故此評估項目實欠缺公平性。
㈢上述不公之評分造成被告需接受強制戒治,故請撤銷原裁定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以受
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
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3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1分、社會穩定度: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抗告理由㈠部分:依據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
所載,並無「是否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此一評估項目,而評估標準中,雖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此一評估項目,但被告在此評估項目所得分數為0分,故被告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此一情事,與其被判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無關。
㈡抗告理由㈡部分:家庭近親成員對於已有施用毒品行為之人,
是否能夠給予關懷、正向支持,或是與之未有或鮮少往來,甚至本身亦有不法行為而對於該行為人帶來負面影響,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是會影響行為人日後是否再接觸、施用毒品的可能因素之一,故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家人藥物濫用」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項目,並無不妥之處。再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目的,是在對於行為人施以保安處分,使其能戒絕毒癮、遠離毒品而重返社會,並不是在追究行為人的不法行為責任,故在評估項目的設定上,本就偏重相關情事在客觀上導致日後再施用毒品可能性的概然率,而非行為人本身是否具可責性而導致該情事發生,故無從以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可責性而指摘評估項目的設定欠缺公平性。從而,本件評估依據前述評估標準,在被告入所後未有家人前來訪視、出所後將獨居的狀況下,就「家庭」此一評估細項分別給予5分、5分的計分,乃是就前述評估標準為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的適用結果。且前述評估標準為降低此一較不涉及行為人本身之評估項目的影響程度,故就其得分上限予以限制(總分上限為5分),已為適當的衡平設計,而本件被告也因此未得到此部分各細項分數加總的得分結果(即被告此部分加總雖達10分,但只以5分論計)。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的指摘,亦屬難以採認。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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