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誼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淑誼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誼(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有限,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按月僅能清償4,000元,債權人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5司執字第91503號、106司執字第77113號執行命令及107年1月份薪資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83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有限責任臺南市平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412元,並提出薪資單以為憑佐,而本院函詢經上開勞動合作社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107年1月至4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萬5,184元、2萬5,339元、2萬8,405元、3萬935元,另職權調取聲請人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2年度分別收入為22萬6,220元、31萬55元,則以上開薪資、財產所得予以核計聲請人平均薪資為2萬3,076元【計算式:〔22萬6,220元(105年1月至12月薪資)+31萬55元(106年1月至12月薪資)+(2萬5,184元+2萬5,339元+2萬8,405元+3萬935元)(107年1月至4月薪資)〕÷28(共計月份)=2萬3,07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相近,亦與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相符,且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其自陳之2萬4,412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母親 鄭桂花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此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依其年齡及財產狀況判斷,自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本人外尚有3人( 林義聖林義俊林琮仁 ),且無證據證明其餘3人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事由,應認有經濟能力足以分擔扶養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4人,及扣除鄭桂花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為2,347元【計算式:(1萬2,388元-3,000元)÷4=2,347元】,自應以此金額計入其支出之扶養費用範圍內。
㈤再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後函覆之資料
所示,其中:1.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6萬3,202元〔不包括督促費用115元,本金:8萬4,198元、利息:22萬7,019元(計算至107年5月31日)、違約金:15萬1,985元(計算至107年5月31日),同意清償方案:一、分36期,每月清償3,028元;或二、分72期,每月清償1,960元;或
三、1次清償8萬7,622元〕、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0萬986元〔不包括執行費808元,本金:10萬元、利息:30萬986元(計算至107年4月25日),同意清償方案:
一、分36期,每月清償1萬1,160元;或二、分72期,每月清償5,600元〕、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8萬9,358元〔本金:6萬351元、利息12萬9,007元,未提出同意之清償方案〕、4.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萬451元(本金:2萬3,432元、利息:1萬7,019元,未提出同意之清償方案)、5.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萬6,839元(本金8,020元、利息4,819元、違約金4,000元,未提出同意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金額總計為111萬836元,故以較低金額即上開部分債權人同意分72期之清償方案計算,每月聲請人應清償之金額為1萬986元【計算式:1,96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72期之每期清償金額)+5,6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72期之每期清償金額)+(18萬9,358元÷7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萬451元÷72)(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6,839元÷7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986元】。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4,412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9,677元【計算式:2萬4,412元-1萬2,388元-2,347元=9,677元】,不足以支付上開計算分期後每月應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顯見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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