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豪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
洪珮瑜律師被告 呂麗櫻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李睿濬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羅丹翎 律師被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麗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睿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士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軍翔 前因積欠戴家豪債務,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在 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方式為每月2萬元後,王軍翔仍未按期清償,戴家豪乃心生不滿,適戴家豪之友人呂麗櫻亦遭王軍翔積欠智慧門控鎖貨款約62,000元,且經戴家豪告知而知悉王軍翔積欠戴家豪上開債款,呂麗櫻先於105年7月初某日,詢問因遭他人積欠款項,需錢花用之李睿濬(原名李承亮)是否願意代為索討王軍翔積欠之上開二筆債務,李睿濬允諾後,即約於105年7月6日凌晨時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搭載經李睿濬邀同而允諾一同催討上開債務之劉士豪、 陳鴻傑薛仁傑 前來花蓮,於同日9時23分許,經李睿濬撥打呂麗櫻提供之戴家豪行動電話聯絡後,先行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由戴家豪所經營之飲料店與戴家豪碰面,經李睿濬詢問王軍翔積欠款項之原因,王軍翔目前情形如何等情事,並確認戴家豪確欲委託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等4人催討欠款,戴家豪復向李睿濬等4人表示可以將王軍翔強押帶走,若王軍翔不還錢,就要「修理」(即毆打之意)王軍翔,1隻手1千萬,1隻腳1千萬等語,且告知李睿濬等4人王軍翔之住處;迨呂麗櫻於同日中午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後,由戴家豪駕車搭載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與李睿濬等4人一同用餐,席間並討論催討王軍翔所積欠債務之事,且將戴家豪與李睿濬等4人在上開飲料店內商談之內容告知呂麗櫻,乃確認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此行係推由其等4人出面以強押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等不法方法,為戴家豪、呂麗櫻索討債務;渠等謀議既定,李睿濬、劉士豪、薛仁傑、陳鴻傑於用餐完畢後,即於同日14時許,共乘由李睿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斯時已將車牌更換為4807-E7號),抵達王軍翔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居所,李睿濬先以對帳為由,要求王軍翔與他們一同上車,王軍翔深覺有異而未應允之,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見狀即依上開與戴家豪、呂麗櫻之犯意聯絡,經李睿濬之指示,由薛仁傑、劉士豪上前分別勾住王軍翔之右手及脖子,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將王軍翔強押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劉士豪、薛仁傑則分坐於王軍翔之兩側,陳鴻傑則坐於右前座,而剝奪王軍翔之行動自由後,隨即由李睿濬駕車,將王軍翔載離現場,途中李睿濬為避免王軍翔對外求援,而無法繼續以剝奪王軍翔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遂指示劉士豪取走王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李、劉二人併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軍翔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李睿濬繼先在車內對王軍翔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有人花錢要我們修理你」等語,王軍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要求王軍翔即刻交付80萬元之債務額,或匯款80萬元至戴家豪指定之帳戶,然經王軍翔撥打電話予友人借款未果,無法依李睿濬之指示交付部分債款,李睿濬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此情,經呂麗櫻表示「沒有錢就修理他」後,李睿濬遂駕車駛至花蓮縣光復鄉郊區一涵洞附近,陳鴻傑、薛仁傑在車旁等候,李睿濬、劉士豪將王軍翔帶下車至該涵洞處,並以黑色塑膠袋綑綁王軍翔之雙手、雙腳,李睿濬再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目前狀況,且經與呂麗櫻確認動手毆打王軍翔後,即持塑膠棒毆打王軍翔,劉士豪則手持李睿濬之行動電話拍攝,王軍翔因而受有後胸壁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側大腿挫淤傷、右側踝部挫淤傷之傷害。李睿濬毆打完畢後,先將王軍翔鬆綁,斯時劉士豪思及上開將王軍翔強押上車,並坐在王軍翔右側時,因碰觸而發現王軍翔褲子右側口袋內疑有物品,經依李睿濬指示詢問王軍翔後,得知該口袋內有王軍翔另用以繳款之現金(共計27,000元),進而依李睿濬指示,命王軍翔取出交付之,以做為此次催討所得之部分債款,而王軍翔斯時雖已經鬆綁,且李睿濬等人已欲離去,然其人身自由甫遭剝奪,並遭毆打,而仍處於驚懼狀態中,致不敢有所質疑或抗拒,僅能被迫依指示將該筆現金取出交予劉士豪,李睿濬與劉士豪以此強脅方式妨害王軍翔行使權利,且由李睿濬命王軍翔約5至10分鐘後再出去後,即與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一同離去,途中並將王軍翔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遺留車內之前與戴家豪之公證書丟棄之;嗣劉士豪與陳鴻傑、薛仁傑另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並與先行駕車至花蓮火車站附近與呂麗櫻、戴家豪碰面之李睿濬在花蓮火車站前會合,劉士豪即將上開現金交予李睿濬。嗣王軍翔徒步向附近居民借用電話聯絡其女友 李心慧 ,李心慧即駕車前往搭載王軍翔返回住處,並尋獲上開行動電話,且經警據王軍翔所指,始循線查獲上情(陳鴻傑、薛仁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王軍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被告戴家豪及其辯護人就呂麗櫻、劉士豪、薛仁傑、李睿濬、陳鴻傑、王軍翔、 藍瑀潔 、李心慧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被告李睿濬及其辯護人就劉士豪、王軍翔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士豪及其辯護人就王軍翔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王軍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告訴人及各該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所為,被告戴家豪、李睿濬及其等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看),自不能純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李睿濬除否認上揭關於離去前開涵洞之際,經其指示而由被告劉士豪命告訴人取出口袋內之現金,嗣並拿取乙情外,餘均坦承之,被告劉士豪除否認上揭有關在涵洞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外,餘均坦承之。被告戴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李睿濬等人並非受伊指示前來花蓮找告訴人催討債務,係被告呂麗櫻叫來要催討被告呂麗櫻與告訴人之電子鎖貨款糾紛,伊只是盡地主之誼,當天係被告呂麗櫻先以電話稱有4個朋友要開車過來,被告呂麗櫻搭乘之火車誤點,故請其朋友到伊店裡先等,有事先告知位置,被告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係開車到伊所開設,位於花蓮市○○路美崙工業區之飲料店,伊開設之另一間飲料店則在花蓮市○○路上,伊不認識被告李睿濬等人,被告呂麗櫻並未先到店裡,伊之後開車到火車站載被告呂麗櫻去餐廳吃飯,席間伊並未與其等談論債務催討問題,被告呂麗櫻與被告李睿濬等人有談,但伊沒有參與,被告呂麗櫻約晚10分鐘到,在此之前伊僅請被告李睿濬等4人喝飲料,並閒話家常;伊與告訴人係高中同學,並未共同經營事業,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係因告訴人因蓋房子陸續向伊借錢,嗣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後,債務總額為2000萬元,清償方式則為每月還款2萬元,此不包括告訴人跟伊母親私下之借款,然均未還款;伊並未告知被告李睿濬等4人告訴人在何處,被告李睿濬在飲料店那邊稱其等已先調查好,吃完飯伊就回店內幫忙,伊兩家店會跑來跑去,亦不知委託書上為何提及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云云。被告呂麗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販賣行動電話開鐵捲門之商品,告訴人有欠伊貨款約62,000元,被告戴家豪曾提及前因與告訴人一起投資公司,借告訴人2,200萬元,告訴人一直跳票,也沒還錢,且係被告戴家豪介紹伊認識告訴人,然後伊請告訴人做上開商品業務,伊詢問被告戴家豪有關伊貨款怎麼辦,因伊遭老闆催貨款,被告戴家豪僅稱也找不到告訴人,並提及告訴人騙其母750萬元,亦不想再找花蓮人找告訴人,請伊介紹他人幫其找告訴人,伊才介紹被告李睿濬給被告戴家豪,被告李睿濬因遭欠款300萬元,需要工作,且被告李睿濬曾經提及在花蓮有很多朋友,伊才跟被告李睿濬提到告訴人的事情,伊告訴李睿濬伊遭積欠貨款,伊友人亦被欠錢,對方都找不到,被告李睿濬即表示在花蓮認識很多朋友可以幫忙找人,伊告知被告李睿濬可以找被告戴家豪,也提供被告戴家豪之電話,由其等自己談,因為告訴人大筆借款都無法清償,先找到告訴人,再看看伊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案發當日伊係搭火車前來花蓮工作,與一經銷商相約前來去改一個門,被告李睿濬等人似係開車前來,之前被告戴家豪稱伊找不到告訴人,請伊介紹認識被告李睿濬,欲請被告李睿濬去找告訴人出來,伊才找被告李睿濬一起來花蓮跟被告戴家豪見面,被告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係被告李睿濬帶來的,除了陳鴻傑見過外,另二人伊不認識,伊有提供被告戴家豪之電話,由被告李睿濬與戴家豪自行聯絡,至被告戴家豪開的飲料店見面,伊到花蓮後大家來接伊,才去餐廳吃飯,伊並未至飲料店,不清楚其等在飲料店談論何事,到餐廳才知被告李睿濬有帶另外3人過來,伊等聊天時被告李睿濬有問知否告訴人之地址或其他資料,可以幫忙找,被告戴家豪也有提供告訴人之地址,但稱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在那邊,之後伊等就吃飯聊天,被告戴家豪亦提及若找到告訴人時,會包紅包給被告李睿濬,吃完飯後被告戴家豪就帶伊去找幫伊做行動電話開鐵捲門生意之 洪瑋 ,之前係告訴人幫伊做,被告李睿濬等人開車離去後,伊與被告戴家豪先去一宮廟拜拜,洪瑋到那邊跟伊等會合,拜拜完後被告戴家豪稱有事情先走,伊就去洪瑋姊夫家及洪瑋友人朋友那邊處理有關鐵捲門之事,被告戴家豪到洪瑋家跟伊碰面,並與伊等一起吃晚餐,之後伊沒有買到回家之火車票,後來被告李睿濬打電話給伊,知悉伊無法買到火車票,即稱要載伊回桃園,之後被告李睿濬就到洪瑋家載伊,被告劉士豪及陳鴻傑、薛仁傑沒有一起來,被告李睿濬稱該3人先坐火車回去;在上開宮廟那邊與被告戴家豪分開後,被告李睿濬有打電話給伊,因為打不通被告戴家豪的電話,並稱其等還在找人,伊即稱就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之後伊等也有通電話,被告李睿濬表示已找到告訴人,然告訴人稱沒錢,問伊怎麼辦,伊稱不知道,請被告李睿濬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伊和洪瑋在車上,被告李睿濬問伊要不要打告訴人,伊稱打告訴人幹什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做,被告李睿濬表示一直打不通被告戴家豪之電話,伊請洪瑋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並問戴家豪如何處理,洪瑋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時,伊也與被告李睿濬通話中,伊等係用LINE視訊方式通話,被告戴家豪即稱告訴人欠其錢,打是應該的等語,被告李睿濬也有將他打告訴人之現場照片轉給伊看,伊看到之照片係告訴人身上被打瘀青之照片,並無印象有無看到告訴人被打之現場直播畫面,被告李睿濬打告訴人王軍翔之事非伊授意,在餐廳吃飯時,伊並未指示被告李睿濬等人可以押告訴人去打,僅稱把告訴人找出來而已。被告李睿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前開涵洞打完告訴人後,並未指示被告劉士豪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云云。被告劉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未打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前與被告戴家豪間有債務糾紛,經公證後確認積欠之
債務額為2,000萬元,每月須給付2萬元,嗣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強押上車後催討債務,又遭言詞恫嚇,復因無法支付,即遭載至前開涵洞處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經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自白及證述明確,且有公證書影本、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GP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睿濬先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告訴人出
面與被告李睿濬對帳時,亦出示上開公證書,表明業經公證等情,業據被告李睿濬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李睿濬邀同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前來花蓮索討者,確係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款無誤;又被告呂麗櫻遭告訴人積欠貨款,且經被告戴家豪告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亦均未清償,斯時因知悉被告李睿濬因遭他人欠債而需要工作,乃告知被告戴家豪可委託被告李睿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呂麗櫻自承在卷,參以被告戴家豪與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並不認識,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乃至於被告戴家豪所稱告訴人另向其母商借之7百餘萬元,俱與被告呂麗櫻全然無涉,苟非確受被告戴家豪委託,實難想見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會平白無故而煞費苦心遠從桃園地區前來花蓮,又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方式長時間逼迫告訴人還款,足認被告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均一致供稱本案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一節,已非顯然無據;另被告呂麗櫻前經被告戴家豪表示遭告訴人欠錢,因其亦遭告訴人積欠貨款,其遇到被告李睿濬時向之表示有遭欠錢,被告李睿濬稱可幫其處理乙情,業據被告呂麗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參以其上開所述提供電話供被告戴家豪、李睿濬商談,因告訴人較大筆之債務(即積欠被告戴家豪之部分)已無法償還,故先找到告訴人,再看其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以及被告李睿濬欲毆打告訴人前,有先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被告呂麗櫻,甚以視訊方式拍攝告訴人遭毆打之畫面,之後亦傳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予被告呂麗櫻,以及向被告戴家豪商借款項欲交予被告李睿濬等情事(詳如後述),亦足徵被告李睿濬所證其另邀同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前來花蓮索討之債款,尚包括被告呂麗櫻所指告訴人積欠之貨款一節,當非無端憑空捏造。
㈢被告李睿濬係與被告戴家豪聯絡後,與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
告陳鴻傑、薛仁傑先行至被告戴家豪所開設之前開飲料店內,斯時已主要先由被告李睿濬談及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事,確認被告戴家豪確有委託被告李睿濬等4人索討債務之意,期間亦經被告戴家豪提供告訴人之住處地址,並表示可以押人,若告訴人無法還款則「修理」(即毆打之意)之,被告戴家豪甚而稱1隻手1千萬、1隻腳1千萬之恐係憤恨之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睿濬、同案被告陳鴻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嗣於餐廳用餐時,尚有將上開在飲料店內談論之內容再次告知被告呂麗櫻,因必須讓係屬介紹人之被告呂麗櫻知悉,且因告訴人無法償還,經與他人聯絡後又無法借得款項,遂與被告呂麗櫻以上述視訊通話方式聯絡,經被告呂麗櫻告知沒有錢就「修理」告訴人,經再次詢問,被告呂麗櫻即稱「動手啊就打啊」,嗣於毆打告訴人時,亦由被告李睿濬以上開視訊通話方式聯絡被告呂麗櫻,且由被告劉士豪持被告李睿濬之行動電話拍攝等情,併據證人即被告李睿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被告呂麗櫻亦不否認於過程中確有接獲被告李睿濬以上開視訊通話方式聯絡詢問是否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再參以:1.被告呂麗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之後有向被告戴家豪借款20萬元交予被告李睿濬,以圖息事寧人等語;2.被告李睿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7年中旬,被告呂麗櫻除交付支票正本外,尚有交付現金20萬元,伊有收下,然此非毆打告訴人之代價,係被告呂麗櫻要給伊之交代,被告呂麗櫻稱收下此20萬元,就寫委託書再幫被告戴家豪繼續要告訴人之欠款等語;3.被告戴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並未依被告呂麗櫻所稱要包5萬元之紅包予被告李睿濬而支付5萬元,嗣雖告知被告呂麗櫻若欲商借之20萬元係欲交予被告李睿濬等人,即欲報警,然經被告呂麗櫻表示就當作係借予其之款項後,仍匯款20萬元予被告呂麗櫻等情;4.卷附之委託書載明被告呂麗櫻委託被告李睿濬(記載之「 李杰晟 」係被告李睿濬更名前之另一原名)催討債務;5.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支票正本6張係其寄交被告呂麗櫻等語,被告呂麗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6張支票係被告戴家豪所寄交,係請其拜託被告李睿濬等人找出告訴人等語,被告李睿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支票影本5紙(按:除上開扣案之支票正本中發票金額為200萬元者外,餘均相同)係毆打告訴人前即自被告呂麗櫻處取得,被告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被告李睿濬住處看過扣案之支票影本,於討債前也在被告李睿濬住處看到支票影本,然未仔細看票期、發票人及金額,僅知係憑支票去討債;6.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睿濬當時稱欲跟伊對支票之帳,有提出支票之彩色影本,遭押走時,對方即被告李睿濬亦有提及有關被告呂麗櫻之貨款如何處理等語;7.被告戴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被告呂麗櫻有將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以LINE方式傳給伊看等語;互核以觀,當足堪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確係受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委託出面索討告訴人分別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款項,且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就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等4人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後,續遭言詞恫嚇,復遭毆打成傷等犯行,以迫使告訴人償還借款之情事,確有於事前與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後,推由被告李睿濬等4人出面實施,灼然自明。
㈣雖依證人洪瑋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無法證明被告呂麗櫻所
供於毆打告訴人前有以上開視訊之三方通話方式告知被告戴家豪之情節,而證人即被告李睿濬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毆打告訴人前,係聯絡被告呂麗櫻,過程中僅與被告呂麗櫻對話等語,另其所證因被告戴家豪係其等出面索討之債務中最大筆之債權人,故被告呂麗櫻必會請示被告戴家豪,在涵洞處時,當其問到真的沒有錢,可否修理時,認定被告戴家豪必定與被告呂麗櫻在一起,一定係較大筆之事主(即被告戴家豪)講話云云,誠屬個人推測之詞,或可認被告呂麗櫻上開就與被告戴家豪三方通話乙情之證述,係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另一共同被告之證述,然既有前開所述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戴家豪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一,自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被告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其與被告李睿濬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於餐廳用餐完畢離去後,因無法找到告訴人,又再次去前開飲料店詢問被告戴家豪該如何處理,被告戴家豪斯時始稱要告訴人1隻手1千萬、1隻腳1千萬云云,然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有再次返回飲料店詢問被告戴家豪意見之情事,復核與被告李睿濬、陳鴻傑、薛仁傑所述相悖,是被告劉士豪就此部分所述,顯然有誤,自不能僅憑此遽認證人即被告李睿濬、陳鴻傑,以及同案被告薛仁傑之陳述全然不足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於餐廳用餐時,忘記談話內容為何,僅單純吃飯,並未聽聞被告李睿濬所證斯時有將在飲料店與被告戴家豪談論之內容轉述予被告呂麗櫻知悉等語,然其併證稱其當天係請假,但並未跟其兄講清楚,其兄在生氣,其一直打電話回去,有一直離開,復有至餐廳外抽煙,故並未全程在場等語,顯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李睿濬就此部分所證係屬虛偽,而遽為被告呂麗櫻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李睿濬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雖確有以LINE方式傳送訊息,
內容則提及可藉由本案向被告戴家豪索討款項,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睿濬於案發後另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及另一人商談內容,確有相互一再質疑對方就本案參與之內容,此觀卷附之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自明;然被告李睿濬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與受邀之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遠赴花蓮之目的,無非係欲藉由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務,而取得報酬,既未能順利取得報酬,見被告戴家豪於事發後一概否認牽涉其中,其等所實施之非法行為情節亦非輕微,誠難想像被告李睿濬此時會自認倒楣而全無爭執,且因委託人事後全盤否認與其有關,導致出面實施暴力催討債務之受託人轉而向債務人聯絡,甚另與債務人共謀對委託人不利乙情,時有所聞,況各該共同被告間就一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至參與之程度、應擔負之刑責範圍為何,本應依各該事證之內容並相互勾稽而判斷之,當不能僅憑其等事後所生之糾紛及一造單方面否認等情事,即可反推共同被告之一人全然無涉,甚或認不利於一造事證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李睿濬等4人與告訴人亦無故舊恩怨,係思及可獲一定報酬,始受託前來花蓮索討債務,縱令於事前已有可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或毆打等非法方法為之之謀議,然其等4人於實施之際,對於是否仍有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實害,甚至危及生命之必要,己身更恐因此招致重大刑事案件之訴究,自非毫無心生疑慮,而有再行斟酌、確認之必要,是被告李睿濬於毆打告訴人前,再次聯絡被告呂麗櫻並確認後始為之,自難殊與常情有異,是辯護人以若事前業已談妥,當無必要再行詢問確認等語,認被告李睿濬此部分所言不實,尚非可採。
㈥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等人強押上車後,因被告劉士豪乘坐告
訴人右側,經碰觸而發覺告訴人右側褲子口袋內放有物品,嗣告訴人在前開涵洞處遭毆打後,經被告劉士豪詢問,而知悉告訴人該口袋內有本欲持以繳費之現款,且被告劉士豪命其取出前,尚有向被告李睿濬表示告訴人口袋裡可能有錢,被告李睿濬稱將錢拿走後,被告劉士豪即叫告訴人將錢交出,迨告訴人取出後即將開該筆款項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互核與被告劉士豪之自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參以被告劉士豪係經被告李睿濬邀同前來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李睿濬復係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商談索討債務之各項細節之人,相較於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而言,應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李睿濬空言否認此情,尚難採信;又告訴人當時先遭強押上車,途中亦經被告李睿濬以言詞恫嚇相脅之,抵達涵洞時下車後復遭綑綁後毆打之,併參以告訴人當時僅獨自一人,對方即被告李睿濬等共有
4人,遭強押上車後帶至之處所(即前開涵洞處)更屬荒僻,行動電話復遭取走,斯時即毫無對外求援之可能,一般人突遭此繼續數小時之情狀,內心之驚懼當非可小覷,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將錢交給被告劉士豪時,係坐在地上,當時有受傷,且因甫遭打過,會擔心,故被告劉士豪等人說什麼,其均會配合,才將身上現款交出,當時什麼想法都沒有,然因該現款係欲繳交其他費用,如果可以,其不會將錢交出等情,當與常情無違;簡言之,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應係利用告訴人懾於先前遭剝奪行動自由、言語恫嚇,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繼續性強脅犯行,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壓抑,加以現場狀況又令告訴人無法抗拒及求援,甚為避免有再遭毆打之危險等情狀,而命告訴人將身上現款交付,應屬無疑,自不能以告訴人所證當時其已遭鬆綁,被告李睿濬等人已欲離去,且命其交出身上現款時並未另有其他強暴、脅迫之言行,遽認告訴人係自願交付該筆款項,而與先前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言詞恫嚇及傷害之強暴、脅迫行為無涉,是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同理,縱令被告李睿濬於告訴人遭綑綁後將之帶至涵洞處毆打之過程中,確有表示欲演戲給債權人看,要告訴人配合,以利交差等語,然依上述告訴當時所處之情況,實難想像告訴人仍得有不從之餘地,更難期待告訴人見狀必然會不顧己身恐因此招致更大實害之危險而應即表質疑或行抗拒之可能,且其之後亦確遭毆打成傷,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睿濬叫其配合給債權人看時,其心裡並不願意配合,但無可奈何,還是要配合,也只能配合,當時希望把傷害降低等語,自屬可信,即不能憑此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李睿濬等4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確係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務,且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戴家豪數額甚高之債款一節,已如上述,本案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戴家豪或呂麗櫻事後有取得該筆款項,然被告劉士豪就此部分所陳其認此筆款項係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款一節,並非全無可採之處;又被告劉士豪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一致陳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數額為27,000元,並非告訴人所指3萬元等語,徵諸二者數額相去非鉅,實難認被告劉士豪此部分所供顯然虛妄,故本院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取得此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數額應為27,000元,應予指明。
㈦在涵洞處持塑膠棒毆打而傷害告訴人者,雖僅有被告李睿濬
,然其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等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言詞恫嚇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有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出面實施,渠等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士豪對告訴人於過程中恐會遭傷害一節,應有認識,況被告劉士豪本即欲藉由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取得報酬,於被告李睿濬毆打告訴人前,已知悉被告李睿濬有使用上開視訊通話方式與他人聯絡,復持被告李睿濬之行動電話以該視訊方式傳送畫面供對方觀看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毆打之情狀,是被告李睿濬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之發生,當不違被告劉士豪之本意,亦不因被告李睿濬斯時語出「你們都不要打,我自己來就好」云云,即可令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脫免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劉士豪辯稱其並無傷害云云,應有誤會。
㈧綜上各節,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圖卸之
詞,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係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以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非法方式,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款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與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
傑、薛仁傑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犯行間,既係於事前共同謀議,繼推由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出面實施,於傷害前復以通訊方式確認之,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自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自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另就事實欄所示於過程中強取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強取告訴人所有之27,000元之事實,則僅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令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睿濬、劉士豪與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係受託出面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款,是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上述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部分,係意在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已如前述,故其等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係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就本案係屬教唆犯,以及就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強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均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睿濬於車內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屬本案各該被告共同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於過程中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款項等犯行,前者意在避免對外聯絡求援,後者則與其等受託索討欠款之目的不相違背,依前揭㈠所述,均應為其等所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實施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時,因告訴人無法支付款項,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在其等事前謀議之範圍內,亦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還款之非法方式,二者行為兩相重疊,且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併犯之強制等罪均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㈣被告李睿濬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僅因債務糾紛,竟委託並推由被
告李睿濬、劉士豪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式索討債務,惡性非輕,並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個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重,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共犯地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和解款項,而得告訴人之宥恕(詳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所載),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迄未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以及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睿濬除前揭強取告訴人款項之部分及被告劉士豪除前揭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外,餘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李睿濬除前述構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劉士豪本案係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之素行(詳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士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㈥本案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黑色塑膠袋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白色
塑膠棍,雖係供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罪之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李睿濬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共同強取告訴人之27,000元,雖係其等共同實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參以其等各自賠付之金額(均為88,000元)均高於上開犯罪所得3倍有餘,本院認若就該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
法官謝欣宓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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