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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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凰眞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凰眞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凰眞之債務總金額為53萬0,01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2號)。聲請人現受雇於冠篁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108元。又聲請人個人及未成年子女邊0雅、邊0弘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12,90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18年2-4月冠篁企業社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冠篁企業社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9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冠篁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108元等語。然依據冠篁企業社所出具之聲請人106年4月至107年8月之冠篁企業社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
7頁)可知,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每月有受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之情事,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經查,聲請人之薪資情況,由前開說明及明細可知,聲請人近1年(即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實際薪資應將前開薪資明細中之「實領薪資」與「法院扣款」項目加總計算,而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0,632元【計算式:20,171+20,171+20,171+19,813+21,108+21,108+21,108+21,108+13,925+13,897+13,650+13,358+(7,000+7,000+7,000+7,000(107年5月起始產生強制執行扣款))}÷12(月)≒20,632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末按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8,900元【計算式:膳食5,000+水電2,000+通訊900+交通1,000=8,
900(元)】(見調字卷第5頁),尚未逾越前揭14,866元標準,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8,900元,堪可憑採。
㈢、再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邊柄文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邊0雅(00年0月生,現年14歲)、長子邊0弘(00年0月生,現年13歲)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堪信屬實。該2人均係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邊柄文共同負擔。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準用前開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即14,866元。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2,000元,並未逾越前開基準經與邊柄文分攤計算之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元)】。基上,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4,000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0,632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2,900元後,僅餘7,732元【計算式:20,632-(8,900+2,000+2,000)=7,732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堪認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所提供之每期還款方案合計12,503元之方案【計算式:①中信銀行部分:「本金191,443元、分80期、利率5%、月付2,819元」(見調字卷第52頁);②萬榮公司部分:「以總金額54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3,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③滙誠第二公司:「以400,53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見本院卷第159頁)(即分80期、利率5%,每期繳付6,684元【計算式:本利和=400,
538×(1+5%÷12×80)≒534,718;(534,718÷80≒6,684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聲請人尚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從而,聲請人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