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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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於庭前就附件所列事項說明之,並先寄繕本予對造。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附件:
⒈原告應整理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交
明細表內關於甲○○逐日買、賣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明細,並說明該等購買股票之金錢來源是否皆為原告之資金(因股票之交割多在交易後數日,如原告無法指明其資金來源,亦請聲請調查該部分證據)。
⒉據前項統計迄97年6月12日止,訴外人甲○○前開帳戶內持有
華電聯網之股票應超過原告聲明之49張股票(就前開買、賣數字上之加減應仍有300張左右),其原因為何?被告對之有何意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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