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大陸地區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甲○○、乙○○雖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然依其偵查中所辯,顯均違背常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等恣意交付自有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予全然陌生之人,事後既未報警,又不能提供相關線索俾供查證該第三人之身分,亦顯然悖乎事理。是被告等雖未自白,惟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始為可信。故本件依卷附之告訴人指訴情節、帳戶出入明細等事證,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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