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一萬元之保證金後,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該署刑保字第九七00二八三0號收據一紙存卷可稽。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後亦同等情,有該署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甲○玲顛九八執字第五九五號函一件、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甲○玲顛九八執字第五九五號函一件、送達證書四紙、法務部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二紙、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甲○玲顛九八執五九五字第一00九0號函一件、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板檢慎庚九八執助六三四字第二二四七九號函及拘提結果報告書一件,及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甲○玲顛九八執字第五九五號函一件等附卷可稽,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