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癸○○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欠款內容大都為汽車音響、保險投資、東森購物、郵購直銷、電信通訊、運動用品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諸如:㈠依卷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分別前往弘笙實業公司、鴻嶸行、東森購物百貨、麗嬰房、家樂福、尚成國際租賃公司、全虹電信、同謚汽車公司漁拓企業公司誠泰行銷公司、肯達是美髮、八起日本料理、遠傳電信等店家消費,消費金額大都在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以上,甚至高達7萬7千元。㈡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分別前往弘笙實業公司、辰祐汽車音響燦坤實業公司等店家消費,消費金額大都在數千元以上,甚至高達4萬7千元。㈢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自90年8月起至94年10月止,分別前往拍賣王、超級資訊網路酷必得、香港商捷領公司、東森得易購、全健國際企業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美商賀寶芙公司台灣分公司、辰祐汽車音響等店家消費,消費金額大都在數千元以上,甚至高達5萬元。㈣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債務人自94年2月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分別前往弘笙實業公司、北京藥局、辰祐汽車音響、八起日本料理、家樂福、丁丁藥局、東益五金行、屈臣氏等店家消費,消費金額大都在數千元以上,甚至高達5萬元。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末查:債務人自承月入2萬2千元,且無任何財產情況下,仍未斟酌自身償債能力,反覆且多次從事與其收入及還款能力顯不相當之高額消費行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一致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