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志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圻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明知志圻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徵所申填志圻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以供其領用志圻公司之統一發票,使志圻公司連續自91年5月起至91年10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59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633,523元,以供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計1,381,6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得上訴(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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