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新堯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附593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筑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收受通
知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