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王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勝泰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
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洪采荻 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有案可稽。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被
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工資四萬
二千八百八十九元、零件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聲請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洪采荻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一件、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影本
一件、系爭車輛照片影本一件(三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影本一件(二張)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洪采荻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
件、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車
輛照片影本一件(三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二張)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76007663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
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影本各三件、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四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七萬九千七百
三十二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出廠,至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十一
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部
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
加上工資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七萬六千一百八
十二元(計算式:33,293+42,889=76,18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9,421│79,732×0.369=29,421│50,311│79,732-29,421=50,311│
├──┼───┼───────────────┼────┼────────────┤
│2│17,018│50,311×0.369×11/12=17,018│33,293│50,311-17,018=33,29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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