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林寶城
被 告 廖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損害、交通費、精神損失之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載:「原告為保障個人權益
,所以提出此告訴,要求如下:1.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
18,045元;2.賠償車輛進廠維修後之交通費,以1天500元
計算,4天共計2,000元;精神損失:這段時間不斷地耗費
時間、體力、精神及油費,故向被告索取3,000元賠償金。
以上共計23,0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就其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車損、交通費、精神損失之原因事實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而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光碟片1片,經檢視其內容則為空白,是依前
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