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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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健豪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結前而言
,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
,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
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
判決為強制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惟前開確定判決內記載伊之通訊地址非實際居住地址,伊
以未受合法通知應訴為由,已向鈞院提起108北再小3號再
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89號強
制執行事件,因未扣到薪,執行無結果,本件已歸檔等情,
此有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即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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