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556號聲請人擴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四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二份為證明。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及AA00000000紙支票,未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上說明,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翊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古秋梅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