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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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19號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王詩磬 同上丁○○同上丙○○同上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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