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洪秋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
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停車格旁,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凌健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
乘腳踏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
告並非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而
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有間,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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