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陳明俊 (原名: 陳雲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6月6日計欠新臺幣(下
同)39萬937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
年息20%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9年
1月7日止尚餘5萬8322元未清償。
㈢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信用卡帳單、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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