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財發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被   告  蘇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屬地下室
2樓編號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6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訴外人 王靜儀 之名義,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之房屋及一停車位
,原告所得使用之停車位每年會依據社區規約而更動;於民
國103年間,原告將上述停車位之使用權,出租予被告,承
租期間為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4,000元,租賃期間屆至,兩造未另行訂立契約
,由被告繼續使用,而最初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停車位為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第38號停車位,後則變
更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2樓4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並使用迄今;然被告於108年1月起即不再
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109年4月
止,被告共積欠6萬4,000元租金,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在兩造間租賃
契約解除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車位,於上開租賃
契約解除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單據、住戶登記資
料、系爭車位租賃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位,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
6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365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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