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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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勇魁
劉晉宏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月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193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勇魁、劉晉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園樂釣蝦場
,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
並被移送人黃勇魁手持紅色木棒毆打被移送人劉晉宏,被移
送人劉晉宏則徒手反擊,被移送人黃勇魁受有鼻樑挫傷、右
眼窩下方瘀青等傷害,被移送人劉晉宏則受有左手臂、左耳
朵紅腫等傷勢,為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
)。又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出傷害
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茲審酌被移送人黃
勇魁、劉晉宏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口角衝突而相互鬥毆,
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
被移送人黃勇魁持以毆打被移送人劉晉宏之木棒1支,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