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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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勇魁
       劉晉宏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月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193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勇魁、劉晉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園樂釣蝦場
,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
並被移送人黃勇魁手持紅色木棒毆打被移送人劉晉宏,被移
送人劉晉宏則徒手反擊,被移送人黃勇魁受有鼻樑挫傷、右
眼窩下方瘀青等傷害,被移送人劉晉宏則受有左手臂、左耳
朵紅腫等傷勢,為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
)。又被移送人黃勇魁、劉晉宏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出傷害
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茲審酌被移送人黃
勇魁、劉晉宏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口角衝突而相互鬥毆,
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
被移送人黃勇魁持以毆打被移送人劉晉宏之木棒1支,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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