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羅靜玫
被 告 謝寀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15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8
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陸續償還被告借款本金50萬元、利
息9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僅餘150萬元,被告卻以
遠逾其債權之數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超過15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略以:被告認諾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僅餘150萬元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轉帳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原
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僅餘150萬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
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
其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訴訟費用應以被告之債權抵銷云
云,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認諾,尚與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定認諾要件有間,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無庸提
起本件訴訟,自無同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又訴訟費用係當
事人利用法院而需負擔之費用,非屬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主張以其債權抵銷,亦有誤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