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於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