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一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惟假扣押標的業另案拍賣),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