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得之物為自小客車、使用之手段非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亦重、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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