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二○號
聲明人甲○○○
丙○○丁○○戊○○己○○
送達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故其餘順序繼承人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被繼承人乙○無子嗣, 林登風 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兄,惟林登風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聲明人甲○○○係林登風之配偶,聲明人丙○○、丁○○、戊○○、己○○則係林登風之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五件附卷可按。聲明人甲○○○、丙○○、丁○○、戊○○、己○○既非被繼承人乙○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僅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林登風之配偶及其子女,當然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聲明人甲○○○、丙○○、丁○○、戊○○、己○○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其既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