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聲請人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一件等為證,經核於法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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