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夢蝶原名顏毓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夢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夢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雖於警詢及向檢察官具狀陳稱:係因其有憂鬱症、精神官能強迫症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均能對答如流,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於「里里可可二手服飾店」內行竊時,係持塑膠提袋進入店內,如一般客人一樣挑選架上不同種類之商品,又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藏放上開塑膠提袋內,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尚能挑選所欲拿取之物品,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行止,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憂鬱症、精神官能強迫症之就醫紀錄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被告空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皮夾1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件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00元),並業據被害人 黃莉秦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為五專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