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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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當事人至今均未提起上訴,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此有收文章上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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