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948號聲請人 張弘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張大威 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死亡,案外人 張登翔張世嫺 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聲請人張弘強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張登翔、張世嫺並無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登翔、張世嫺等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弘強之繼承權顯未發生。故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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