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容菁
被   告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榛
被   告  江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陸
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營業損失10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追加請求後核定為583280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兩造復未合意本件訴訟
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裁
定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故本件訴
訟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
,駕駛被告連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右後輪脫落
,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呈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
及將系爭汽車送請估價,車輛維修費用約483281元。又原
告平日以系爭汽車做為代步工具,並為車商辦理車輛過戶
登記事宜,藉以賺取酬勞,乃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00000元
,以上合計583281元。另被告甲○○曾向台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再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連升公司,被告甲○○因執行職務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與被告連升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原告提出車損之估價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46719
元、工資費用為213549元,稅金為23013元,共計483281
元。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為中古車,但原告僅購買約半年,購
買價格為25萬元,被告甲○○抗辯稱系爭車輛已老舊,殘
值僅100000元,原告不能接受。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0000元乙節,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因原告平時係跑件的,按件數計酬。
4、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均無意見。
5、原告願意以25萬元與被告和解,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均無意見。
2、原告所有車輛為1996年賓士C230車型,於中華賓士技術
員勘車時建議為全損,且經中古車商同業公會「進」雜誌
估價1997年份同型車價值為100000元。另該車除市值認定
外,尚應扣除其殘體可拍賣所得約30000元至400000元不
等。
3、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後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修理,故
該估價單記載內容及金額乃預估,與事實並非相符。倘原
告確定就系爭車輛採修復方式處理,則應確定修復金額為
何,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參見被告102年2月20日書
狀)
4、被告同意依中華賓士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但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或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復,原告毋須
負擔任何費用;或由被告補貼原告15萬元,請原告先將系
爭車輛報廢,俟報廢後被告即將補貼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參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連升公司部分:
被告連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連升公司所有營
業貨運曳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報警處理
及將上開汽車送請估價後,車損修理費約483281元;另被告
甲○○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台中廠估價
單、行車執照及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
被告除認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外,就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
正並不爭執;且被告連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連升公司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
被告甲○○駕駛被告連升公司所有營業曳引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號前,疏未落實行車前安全檢查,致該營
業曳引車右後輪脫落,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
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甲○○之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肇事時
既呈靜止狀態停放在停車格內,自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任
何過失責任。是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連
升公司擔任該營業曳引車司機,被告連升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對被告甲○○平日執行職務前之行車前各項安全
檢查是否確實有效,即負有監督之責,被告連升公司卻怠於
監督被告甲○○是否落實行車前各項安全檢查,致該營業曳
引車右後輪脫落致肇事,被告連升公司之監督即有疏懈之處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升公司即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
說明如次:
(一)車損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車損
費用,依原告提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記
載,其中材料零件費用246719元、工資費用213549元及百
分之5營業稅23013元,共計483281元。本院認為原告自承
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為25萬元(參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修理費
高達48萬餘元,可見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在客觀上應
無修復之價值。縱令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依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估價單項目進行修復,並
請求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
補,即無再請求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既以25萬元購買系爭
車輛使用,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應以購買價格
25萬元為上限,否則即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有違
。從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記載,材料零件
費用246719元、工資費用213549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23013
元,共計483281元,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而原告與被告甲○○均一致同意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
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依行車執照記載為1996
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2012年11月,已使
用約16年2月,已逾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
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
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殘值為246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13549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車損費用為238221元。
至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百分之5營業稅23013元部分,因原
告尚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自未支付該項稅捐,此項損害
並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此說明。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受有營業損失
1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之營
業損失究係如何計算及計算之依據各為何?原告就該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0000元,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382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3822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
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連升公
司自102年1月26日起,被告甲○○自102年2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
許之。
七、又本件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依職
權發動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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