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詠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詠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潘詠宣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大同路164號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超速行駛,適逢行人 林世勳 、 李靜怡 (未據告訴)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穿越大同路,雙方遂發生擦撞,致林世勳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症傷害。嗣潘詠宣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潘詠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世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362號函暨附件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5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18559號函暨附件事故地點之雙向道路全景相片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潘詠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害人林世勳及李靜怡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較輕,且被告已先給付被害人部分醫藥費,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尚有爭執,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